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2024-03-09 设备展示

  4.消火栓、测量标志、雨污水检查(收水)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等市政公用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有必要的防护措施;

  办理结果: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收件通知单》;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一次性告知单》;

  依据办事指南中材料清单逐一核对是不是齐全;核对每个材料是不是涵盖材料要求中涉及的内容和要素;

  办理结果:能当场受理或通过当场补正达到受理条件的,立即进入受理步骤;初步审核后材料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来初步审核。经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在受理申报材料后,由窗口股室对材料内容做审查;由业务股室对现场进行踏勘(现场踏勘不计入办理时限);

  在业务股室审查完成后,办理股室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应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政务服务事项的决定;

  办理股室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作出决定当日应通知申请人,及时给申请人颁发、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依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依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